(2016)京01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与刘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刘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54号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西里*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培,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刘柱,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与被告刘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天培、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陈述了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诉称,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xxx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月缴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租金外,需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自199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8968.73元,违约金1896.87元。经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费18968.73元及违约金189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1995年我原房屋拆迁而来,当时宣武区陶然亭住宅合作社拆迁时,将我原房屋补偿的一万多元作为集资建房款,承诺三年内逐年还清,但是至今没有返还。我属于低保人员,十多年前我已将相关房租减免的手续交给了收房租的人。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宣武区(现为西城区)四平园xxx号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39.32元;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4.48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05年1月24日,原、被告就此房屋再次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2000年4月1日起月租金为92.25元,第四条内容仍为被告应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住宅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的各栋楼楼号,在1999年重新确定,1999年前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用的是老的施工楼号,现把施工楼号与现在的楼号对照如下:……,原施工楼号2号楼现为3号楼;……。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未按约交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8968.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未按月支付房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期间,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金,因此,此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柱支付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七角三分及违约金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刘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