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解文军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解文军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12号原告张永生,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解文军,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洪,农民。原告张永生诉被告解文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文军当庭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与被告合伙经营玻璃丝网印花工艺镜生意,因其他原因,我退伙。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批退还我本金19万元及利息。第一批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万元。被告解文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环保法要求,属于自始无效合同。作坊实际亏损,剩余固定资产原材料仍在。退股协议是原告欺骗被告所签。故应判令退股协议无效,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张永生与被告解文军合伙经营玻璃丝网印花工艺镜生意。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批退还原告本金19万元及利息。第一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属个人合伙,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双方合伙经营的目的是盈利,虽存在无证及环保问题,但不导致合伙自始无效。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个人合伙的退伙协议,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欺骗被告所签,故应有效。签订退伙协议后的资产及债权均应由被告享有。被告认为原告私结货款,应另行主张并充分举证。被告未按第一批约定的期限履行,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请求立即全部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一次支付原告张永生1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解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运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新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