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成苏蕉与汪之沂、王承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之沂,成苏蕉,王承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之沂。委托代理人: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苏蕉。委托代理人:贾鹏飞,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承业。上诉人汪之沂为与被上诉人成苏蕉、原审被告王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王承业向成苏蕉借款3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汪之沂提供担保。借款后,王承业支付了至2011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成苏蕉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之沂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归还成苏焦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成苏蕉陈述汪之沂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9日止,并变更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2015年1月30日,成苏蕉申请追加主债务人王承业为涉案被告,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王承业归还成苏蕉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汪之沂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涉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从借款后至起诉之日,成苏蕉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成苏蕉起诉称王承业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说明其早已违约。成苏蕉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时向保证人说明。但成苏蕉一直未主张。且涉案借款时间为2007年,成苏蕉与王承业均跟汪之沂说借款时间为一年。故汪之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承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苏蕉与王承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王承业尚欠成苏蕉借款3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成苏蕉可随时主张权利。汪之沂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成苏蕉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故成苏蕉要求王承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汪之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汪之沂主张涉案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承业归还成苏蕉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汪之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王承业、汪之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42元,由王承业、汪之沂负担。汪之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借条主文未载明借款期限,现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存在出借时间改动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认为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还是2007年,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实体权利并无妨害,进而认定“2008年3月19日被告王承业向原告成苏蕉借款34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对法律的曲解。借款发生在2007年,借期一年,在借期届满后,王承业续借,更改借款日期,但未经得保证人同意。成苏蕉提供的有更改的借条和王承业的陈述相互印证。1、成苏蕉提供的借条证据上的2007改为2008是明显的改动行为,无须证明。成苏蕉对该证据更改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也不符合笔误的情况,因为在3月份一般不会对年份存在笔误。且另一原告王兰新起诉的案件中,借条也是“2007年3月23日”改为“2008年3月23日”,两张不同时间出具的借条都有笔误,显然不符合情理。另外,成苏蕉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时间,而一审法院却不要求成苏蕉提供,明显偏袒成苏蕉。2、汪之沂提供了王承业书写的说明一份,该证据明确借款时间为2007年,且借款期限为一年。除非成苏蕉提供的证据没有更改,否则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3、汪之沂为无限期借款提供保证按情理是不可能的,当时肯定有约定过借款期限。从成苏蕉更改借款时间来看,证明成苏蕉与王承业另行变更了履行期限,但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本不需要更改日期。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款日期更改是对原合同的实质内容更改,对保证人有实质的权利损害。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成苏蕉和王承业对借款履行期限作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期限应当是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成苏蕉未在此期间向其主张责任,汪之沂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从而认为成苏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是错误的。1、从成苏蕉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成苏蕉曾多次向王承业主张和催讨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当从成苏蕉第一次向王承业主张权利起计算。成苏蕉陈述利息付至2011年5月19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可见王承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成苏蕉出借的目的是赚取利息,她不可能长期不主张债权。成苏蕉在证据质证时表示“与王承业一直有联系,王承业说在外做生意,赚了钱会还钱的,家庭困难,慢慢还”,说明成苏蕉曾经向王承业主张还款,保证期限应从第一次主张之日起算。且成苏蕉陈述“与汪之沂都是高镇人,会问他情况,不是主张权利,具体没有催讨”,说明成苏蕉没有向其主张保证责任。2、成苏蕉提供的短信恰恰说明成苏蕉在王承业违约后及时主张了权利。如果属实成苏蕉还应有之前的短信往来,但成苏蕉隐匿对她不利的证据,应作出对成苏蕉不利的事实认定。3、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可以确定王承业有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表示,故保证人的保证时间应当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算。否则债权人故意延误时间,导致保证人不能及时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可能早已恶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成苏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汪之沂上诉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2007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未经其同意将借条中的落款时间“2007年”改为“2008年”。成苏蕉则辩称借款就是发生在2008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在2007年,借条的落款时间系2008年发生改动。且本案借条中对借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即使存在借条落款时间变更的情况,也无法推定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汪之沂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由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汪之沂未能举证证明成苏蕉要求王承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成苏蕉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汪之沂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另,一审法院案由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依法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汪之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上诉人汪之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