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印诉被告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印,李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71号原告刘国印,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李玉林,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原告刘国印诉被告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份,被告李玉林先后在原告处赊购“撒德丰”、“德沃”等品牌的化肥共计190袋,价款25870元,已付款3600元,下余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质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条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货款222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刘国印支付货款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李玉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