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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勇与杜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勇,杜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35号申请执行人唐勇,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杜彪平,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唐勇与被执行人杜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杜彪平应支付唐勇人民币40262.32元。因杜彪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任何财产可执行,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