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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丽敏诉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杨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300号原告刘丽敏,女,1970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委托代理人娄丽娟,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玲,女,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丽敏与被告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被告已偿还原告3.3万元,下欠2.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秀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杨秀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丽敏借款。同年7月24日、12月3日原告刘丽敏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杨秀玲账户合计汇入6万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杨秀玲于2015年6月至本院开庭审理前合计偿还原告欠款3.3万元,下欠原告2.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原告书写的“欠款”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丽敏欠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