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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某、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安庆市厚发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齐辉光电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潘某,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安庆市厚发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齐辉光电电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滨江新区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1幢,组织机构代码55632133-6。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星居委会振宁路。被告:莫某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星居委会振宁路。被告:潘某某,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星居委会振宁路。被告:范某某,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星居委会振宁路。被告:安庆市厚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B区1-37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3928-7。法定代表人:程正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齐辉光电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神墩商业街16-17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8885400-6。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被告潘某、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安庆市厚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发公司)、安庆市齐辉光电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晨和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厚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极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潘某向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办理个人循环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潘某提供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厚发公司、齐辉公司等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由被告潘某某、范某某将其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房地权怀宁字第00012003号、00012004号两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反担保。被告潘某未按约定支付6万元担保费。由于被告潘某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5年11月3日代偿了本息合计2207629.80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207629.8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潘某支付违约金441525.96元;三、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潘某某、范某某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房地权怀宁字第00012003号、00012004号两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安庆市厚发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齐辉光电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等五被告对被告潘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太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3、徽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取款凭条;4、信用反担保合同4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目的:2014年9月25日被告潘某向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办理个人循环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潘某提供被告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厚发公司、齐辉公司等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由被告潘某某、范某某将其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房地权怀宁字第00012003号、00012004号两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反担保。第四组证据:5、代偿证明、代偿凭证;6、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银行收款回单。证明目的:1、由于被告潘某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5年11月3日代偿了本息合计2207629.80元;2、原告为追偿已支付20000元代理费。潘某和齐辉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代偿属实。被告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和厚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潘某和齐辉公司对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潘某与原告太极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太极公司为其在徽商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提供保证,约定潘某应向太极公司支付6万元担保费。如太极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潘某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潘某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如潘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银行债务,致使太极公司出现代偿,应向太极公司支付代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偿还太极公司代偿的所有款项。2014年9月25日,被告潘某向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办理个人循环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太极公司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潘某与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的上述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厚发公司、齐辉公司等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潘某某、范某某与原告太极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两被告将其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房地权怀宁字第00012003号、00012004号两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徽商银行安庆中兴路支行向潘某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潘某未按约定支付6万元原告担保费。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某未依约清偿,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5年11月3日代偿了本息合计2207629.80元。嗣后,太极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未果后,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潘某委托太极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潘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太极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共代偿了2207629.80元,故太极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张要求潘某立即偿还太极公司代偿的2207629.80元、担保费6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但依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以代偿款220762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计算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441525.96元,2207629.80元20%)两项之和。被告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厚发公司、齐辉公司向太极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潘某某、范某某与原告太极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太极公司主张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207629.80元、担保费6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以代偿款220762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计算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441525.96元,2207629.80元20%)两项之和;三、被告莫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安庆市厚发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齐辉光电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5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人民陪审员 赵  启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