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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薛丽波与姜玉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波,姜玉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161号原告薛丽波被告姜玉娥原告薛丽波与被告姜玉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母亲与被告丈夫发生纠纷,被告上前同原告发生厮打。原告住院治疗26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75.21元、误工费2071.68元(79.68元/天×26天)、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合计10353.13元。公安机关因此纠纷给予被告行政处罚2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53.13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6时许,在孤山镇南街四组原告母亲温秀荣家房后道边,原告母亲温秀荣与被告丈夫宋志金发生争执后,原、被告随即相互撕扯。原告于当日到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手食指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4375.21元。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因本次纠纷给予被告丈夫宋志金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被告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次纠纷原告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5.21元;2、误工费2071.68元(79.68/天×26天);3、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以上合计10249.1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和睦相处。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丈夫因垫道一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均未保持冷静既而相互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丽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24.57元(10249.13×50%);二、驳回原告薛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