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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文亚与北京富字康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亚,北京富字康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616号原告张文亚,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富字康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4-419,组织机构代码57901XXXX。法定代表人刘跃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向东,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文亚与被告北京富字康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亚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为原告家安装地暖系统150平方米。系统连续运行从未超过两天且从未达到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承诺的室内温度。就此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修复,被告开始还来修,但也未修好过,自2014年12月份原告再打电话找被告维修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富字康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协商不一致的,以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方式解决”。双方约定排除了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无权受理该案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处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双方选定仲裁机构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打印合同时多打印一个“市”字,实际是指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该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张文亚表示施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关于仲裁的概念,当时对方拿出合同,原告就签字了,坚持要求法院审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原告张文亚与被告北京富字康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因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解决,不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