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8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得知兴业银行安庆分行有旅游贷款业务,凭身份证明、财产证明材料及相应的旅游证明材料即可办理贷款。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以本人和金某、叶某的名义,提供虚假的办理贷款所需材料,在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办理旅游贷款共计20万元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张某用于生活开销、支付购房款以及医药费用,截至案发张某没有还款,造成银行损失达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不持异议,辩称其案发后已归还贷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从兴业银行工作人员李斌处得知兴业银行安庆分行有旅游贷款业务,凭身份证明、财产证明材料(工资证明、名下房产、车辆等)及相应的旅游证明材料(旅游合同、旅游产生的消费单据等)即可办理贷款,因被告人经济周转困难,随即想到用虚假的财产证明和旅游证明在兴业银行申请旅游贷款。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以本人和金某、叶某的名义在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办理旅游贷款共计20万元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且贷款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旅游合同、工资证明、财产证明等均为张某制作或提供的虚假证明,具体贷款情况如下:1、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本人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酒店入住记录等材料以本人和金某的名义骗取贷款10万元;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找人冒充叶某,利用虚假的旅游合同、工资证明等材料,以叶某的名义骗取贷款10万元。以上所得款项被告人张某用于生活开销、支付购房款以及医药费用,截至案发张某没有还款,造成银行损失达20万元。兴业银行安庆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报案,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9日到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叶某名下旅游贷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斌的陈述、证人金某、叶某、韩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等申请贷款资料、贷款审批资料,发放贷款资料,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案发前分文未还,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归还了部分骗取的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