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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2015年11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邱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至11月6日,被告人钱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碎车窗玻璃,多次在本市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88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鸠江区剑桥酒店后面的停车场,撬碎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现金1500元;2、2015年10���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镜湖区新安街旁的巷子内,撬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现金1000元;3、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镜湖区光华新城小区马路旁,撬碎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7包中华香烟(价值308元);4、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镜湖区中鹰度假村附近的马路旁,撬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现金500元;5、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鸠江区银湖小区内,撬碎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现金20余元;6、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鸠江区星期天主题宾馆后面停车场,撬碎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现金2000元;7、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开发区悦圆方酒店停车场,撬碎被害人���某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现金1000元;撬碎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玻璃但未窃得财物;8、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镜湖区沿河路七天酒店对面的马路边,撬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一部Iphone5S手机(价值2091元)和现金400元;9、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本市第八中学附近巴比伦KTV门口,撬碎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盗窃一包中华香烟(价值44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起子一把以及银灰色Iphone5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汪某、史某某、许某某、潘某、齐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认笔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6】020号价格鉴定结论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撬碎被害人许某某车辆玻璃后并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因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44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起子一把予以没收,Iphone5S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