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门利仁与李国钦���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利仁,李国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门利仁。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钦,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金海铂郡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原告门利仁诉被告李国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利仁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李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利仁诉称,原、被告合伙买卖谷子,2015年被告将19.25吨谷子,拉到广宗县北小东路口存放,被告一人占有,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9.625吨谷子。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门利仁等人,在我村高速以南种植谷子,因我村整合期间未收承包费。2、承包耕地协议证明:门利仁2012年、2013年、2014年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耕地协议。3、金源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李国钦让张小昭拉谷子19.25吨。4、证人林某证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当时原被告合伙种谷子收成是五五分成,我当时和刘某一块过去的收谷子,刘某是开收割机的,当时一共种了2千亩,当时收了有大约100多亩,具体多少吨不知道,剩余未收割的谷子没有收割价值了。被告让工人把谷子装上车了,拉走后,被告打电话让我们撤了。5、证人张某证称:2015年6月份被告找我看耕地的,被告说可以种,后我找原告说关于种地,说原告出耕地,被告出管理,收成后一人一半收益。耕地是村大队地,种谷子的地一直是原告承包大队的,原告承包了村大队大概5千多亩地。6、谷子地照片5张,照片上显示多是荒草,有其少数的谷穗,也有一些高粱秆。被告李国钦答辩:天津八里台镇种地,我们当时没有协议书,一开始老林带我去找的门利仁,我将8台播种机,6台拖拉机、6000斤种子等机器带去,在种地期间当地政府执法部门把我的拖拉机扣了一个月,原告没有租地手续,原告约定是收了谷子一人一半和,我没有答应原告要求,种地的开支都是我一个出资的。执法部门把我的机器扣押了是原告帮忙给要回来的。后我就把机器等设备拉回,当时播种了3.4千亩地,成活了2千亩,谷子成���后派人去收谷子,当时见到有人在抢谷子我就报警了,公安局调查说是门利仁让其收割的,当时我就收了19.2吨谷子,门利仁说剩余的谷子归他自己了,至于原告收没有收我不清楚。当时是原告把我给骗去天津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刘某:2015年收麦后去天津八里台种谷子,原告提供地被告种地,听说是他们合伙说一人一半,在播种了六方地后,当地政府不让播种把拖拉机、播种机、种子都扣留了。约收收割210亩左右,剩下的也多数是草,老林收了大约有20吨,不是干谷子,也不算湿,就安排走,我就回来了,剩下的我不知道收没有收。如今机械费没有给我,每亩地70元,大约割210亩。2、手机视频证实:种地拖拉机等机器被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执法人员扣留。证据分析:1、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耕地协议、金源货物运输协议书、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执法视频、谷子地照片,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采纳。2、证人刘某、林某、张某当庭证言:因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能够证明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钦经张某介绍与原告门利仁认识,口头约定,原告门利仁提供耕地种植谷子,被告李国钦负责耕种,收获后平均分配。被告李国钦在耕种期间,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以耕种土地系整合土地,将播种机器等扣押,被告李国钦遣散工人后返回。在谷子生长期间原、被告均未安排人员管理,被告李国钦在收获谷子时遭到,原告门利仁干预,被告李国钦将收割的谷子19.25吨,委托金源货物运输的张小昭运回广宗县,原告门利仁要求被告李国钦给付其9吨谷子,���到拒绝,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门利仁2012年、2013年、2014年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耕地协议。2015年因大孙庄村土地整合,并未与门利仁签订承包耕地协议亦未收其承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提供耕地种植谷子,被告负责耕种,收获后平均分配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门利仁在未与大孙庄村签订承包耕地协议下,让被告耕种,造成被告李国钦在耕种期间,被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以耕种的土地系整合土地,将播种机器等扣押。现原告要求分割收获的谷子,因在耕种、收获时原告并未进行投入,被告在播种、收获时确实投入较大的财力,仅收获谷子19.25吨,因双方无书面���伙协议且并未进行合伙清算,鉴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进行交涉、索要扣押物品时确实耗费了精力、时间,故此酌情给予原告门利仁5,000元补偿相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门利仁5,000元;二、驳回原告门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