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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金伟,上海利洁实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红利。委托代理人朱士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勇,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一审第三人梁天峰,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前屯行政村梁庄。再审申请人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利洁公司)因工伤认定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三人梁天峰并非因公外出,其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外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普陀人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是伪证,该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普陀人保局在对一审第三人梁天峰及利洁公司员工孙忠存、李朋朋等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后,结合购买工作鞋的发票及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等证据,查明梁天峰系随利洁公司单位主管孙忠存去商店购买工作鞋,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对梁天峰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梁天峰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工伤、以及普陀人保局提供伪证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利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利洁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亮审判员 徐东明审判员 惠开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