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卫、罗某某与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罗某某,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罗卫,女。原告罗某某,又名曾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罗卫,女。系原告罗某某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负责人罗炳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卫、罗某某诉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紫溪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2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紫溪村三组以罗炳清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120000元。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2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娇艳担任记录。原告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紫溪村三组的负责人罗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罗某某诉称,原告罗卫出生于紫溪村三组,户口一直在该组,且在该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及林地等,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卫于2001年结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移。罗卫于2002年4月生下女儿罗某某,户口也落在紫溪村三组。罗卫在2004年5月离婚后,与罗某某一直在紫溪村三组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上半年,政府因新城开发建设需要,将紫溪村三组的田、土、林地等全部征收。2015年1月20日,紫溪村三组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征收协议,由政府部门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2550780元。但被告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给两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分配方案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款160000元(具体数额按分配方案计算为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7700元。被告紫溪村三组辩称:本案案由不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按照法律应该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应当进行举证证明其是否有实际承包的土地,且被告目前对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分配尚未决定,是否侵害原告权益尚未可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罗某某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补偿款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原告罗某某是罗卫与其前夫的独生子女,不是罗卫一个人的独生子女,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享受了双倍待遇;被告的分配方案是经过集体决定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告罗卫、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罗卫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3、征收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的所有土地被征收;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负责人罗炳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的田土被征收,罗卫的户口一直在紫溪村三组并在该组承包了田土,被告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5、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罗卫在2004年5月离婚;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系独生子女;7、领据、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征收款;8、分配征地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确定分配方案时,未给两原告分配征收款;9、土地征收款到户明细及罗海艳诉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土地补偿款按田土46000元/亩、359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方的户主不是罗卫,罗卫只是共有人,且罗某某没有登记名字;证据3无异议;证据4只能代表罗炳清个人的意见,不是最终方案;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过于单一,还应提供相关部门证明,且现在实行二胎政策,独生子女享受的优惠已经废除;证据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到户明细是草稿,有些属实,有些不属实,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紫溪村三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负责人罗炳清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现有人口221人(含挂靠落户人口),本次征收土地情况,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未经集体成员依法定程序决定;2、证明。用以证明自1999年4月23日以后来被告处落户的人员不能享受分田和其他有益待遇,此决议经全体户主签字同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罗炳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分配方案经过三次开会已经确定,原告已对罗炳清进行过调查,应以原告的调查材料为准;证据2系复印件,明显存在添加痕迹,且该证据只是证明材料,并不是协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内容也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家庭系落户在被告处的独生子女家庭,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且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进行分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卫、罗某某均系被告紫溪村三组村民,罗卫在该组承包有田土,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卫在2001年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移。罗卫在2002年4月生育罗某某,后于2004年5月离婚。罗卫于2012年3月15日在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月,隆回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征收了紫溪村三组土地298.4亩,共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2550780元。被告曾三次开会讨论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但未作出最终分配决定。因多数人主张罗卫系外嫁女,不同意给其分钱,两原告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农历2015年十二月十二日)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按承包责任田土面积,以每亩46000元的标准分配到各土地承包家庭户,其余按每人35900元的标准分配人头费,同时规定“罗卫及女儿户口在本组,全组一致不同意分现有人口款项。”嗣后被告以该规定为由未支付两原告人头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二、原告罗某某作为独生子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应当增加一人份额。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一、两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罗卫虽然结婚又离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紫溪村三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罗某某从出生时起即落户在被告紫溪村三组,也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两原告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分得同等的土地补偿款(人头费)。被告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有关“罗卫及女儿户口在本组,全组一致不同意分现有人口款项。”的内容,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不具有约束力,侵害了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益,原告罗卫、罗某某应得到全额的土地补偿款(人头费)。二、原告罗某某作为独生子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应当增加一人份额的问题。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原告虽系单亲家庭,但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于2012年3月15日在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此,原告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享有多分得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35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卫、罗某某应得到全额的土地补偿款(人头费),原告罗某某作为独生子女还应增加一人份额,被告应当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7700元(35900元/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卫、罗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0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