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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仕与吴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仕,吴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232号原告黄代仕,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幸生,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吴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代仕诉被告吴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和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仕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吴幸生驾驶苏A3XZ**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吴陈华等6人,从政和县杨源乡岭头村经杨源乡杨源村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892县道42KM+350M路段,三叉路口路段)占道行驶,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致其车与前方从政和县杨源乡大溪村往杨源乡大溪村富足口自然村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黄代仕驾驶的闽A13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吴��)发生碰撞,闽A130**号车翻车,造成原告黄代仕、吴亮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幸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代仕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亮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政和县医院、南平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0月30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两部份损失:第一部份:医疗费56162.6元;护理费2693.6元;误工费11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52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144437.4元。第二部份继续治疗费用及损失:继续治疗费10330元;误工费1539.2元;护理费1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28.4元;上述两项费用总计158865.8元。原告黄代仕的户籍虽在���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且收入来源于城关,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幸生驾驶苏A3XZ**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保险金4929.81元(扣除吴亮医疗费用后的保险余额),伤残保险金92373.2元;对原告产生但超过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61562.79元应由被告吴幸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3093.9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诉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保险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2232.8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支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724.08元;被告吴幸生对原告各项损失1400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幸生书面辩称:被告吴幸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幸生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幸生为本起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17495元,应由原告返还或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被告吴幸生。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并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吴幸生车辆受损2650元,由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此例承担即260元(650×40%),合计2260元,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吴幸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幸生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具备上路的行驶资格;2、吴幸生应当提供完整的保险单;3、本案应当预留吴亮交强险的赔偿份额;4、医疗费应当提供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非医保费用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予以扣减;5、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6、护理费主张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证明,且没有医嘱要求有人护理,原告伤情较轻,同意按40元/天×28天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认可;9、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交通费要求过高,认可300元;11、继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1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吴幸生驾驶苏A3X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政和县杨源乡岭头村往政和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892县道42KM+350M路段,三叉路口路段)占道行驶,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致其车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黄代仕驾驶的闽A13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吴亮)发生碰撞,闽A130**号车翻车,造成原告黄代仕、吴亮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政公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代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亮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骨折等损伤,先后在政和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6162.6元。被告吴幸生垫付医疗费1749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受伤人员黄代仕、吴亮医疗费10000元。南平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原告《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预估诊疗费用10330元,住院约16天。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接受政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代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黄代仕家庭于2013年1月起租住在政和县城南庄18号。被告吴幸生驾驶苏A3XZ**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被告吴幸��支付肇事车辆A3XZ9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缴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和政和县熊山街道南门社区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吴幸生提交的苏A3XZ**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被告吴幸生垫付医疗费、支付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代仕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6492.6元、护理费4232元(上年度农林放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55300.3元(上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880元(20元/天×44天)、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9204.9元,原告主张拐杖、护理人员租床被等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吴幸生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辩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可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29.8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832.3元,共计73762.11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亦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65442.79元,应自行承担30%,即19632.84元,被告吴幸生承担70%,即45809.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吴幸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并赔偿肇事车辆A3XZ9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但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告黄代仕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解不应赔偿误工费,可予采纳。该被告辩解,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自付比例的医疗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非医保药费排除在医疗费赔偿范围之外,非医保药费不在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被告还辩解,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收费办法收取的国家财政收入,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规避诉讼费用负担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其他相关费用”免责,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其这一辩解亦不予采纳。鉴于受害人黄代仕及其家庭成员在城镇生活,且以非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诊疗机构根据医疗规范对受害人黄代仕后续治疗项目、费用的评估明确、具体,且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吴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黄代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3762.11元(含先行赔付的医疗费4929.81元)。二、被告吴幸生赔偿原告黄代仕医疗费等45809.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三、驳回原告黄代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黄代仕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吴幸生各分别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和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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