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00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系原告亲属。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