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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杨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68号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焦有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年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负责人:丁龙生,职务,该厂厂长。被告:孙卫民,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杨春梅,女,1975年6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龙集社区李河村卢庄队**号。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诉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欣诚电缆厂)、孙卫民、杨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振公司的委��代理人闻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诚电缆厂、孙卫民、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欣诚电缆厂与安徽天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欣诚电缆厂向农村银行贷款5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欣诚电缆厂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天振公司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约定:天振公司代欣诚电缆厂清偿贷款合同下未清偿的债务时,天振公司有权向欣诚电缆厂追偿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若欣诚电缆厂到期未清偿债务,应一次性支付给天振公司代偿款的20%的违约金,及每天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天振公司与农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欣诚电缆厂与农村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1日,欣诚电缆厂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欣诚电缆厂以其坐落于杨村镇湖滨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抵押,向天振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向天振公司提供反担保。另外被告孙卫民承诺将欣诚电缆厂的全部设备抵押给天振公司。同日,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与天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两人自愿为欣诚电缆厂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农村银行依约向欣诚电缆厂发放了贷款。由于欣诚电缆厂到期未能偿还农村银行的借款,天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为欣诚电缆厂代偿了农村银行本息5272933.31元。为行使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天振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272933.31元、违约金1054586元(以5272933.31为基数,按约定20%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962310元(以5272933.31为基数,按约定每天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13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天振公司对欣诚电缆厂抵押的土地、房产、设备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农银(营业部)流借字(2012)第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欣诚电缆厂在农村银行借款的金额、利率及期限。证据二、委保字(2012)第121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欣诚电缆厂委托天振公司为其在农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天农银(营业部)保字(2012)第003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天振公司为欣诚电缆厂在农村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欣诚电缆厂以其位于杨村镇湖滨街道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向天振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作登记(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天他2013000030)。证据五、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出具的《承诺书》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孙卫民将欣诚电缆厂的全部设备抵押给天振公司,另证明孙卫民、杨春梅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共有房产以及两���个人信用为欣诚电缆厂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天振公司为欣诚电缆厂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证据六、代偿票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31日,天振公司为欣诚电缆厂向农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5272933.31元。被告欣诚电缆厂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如下:一、欣诚电缆厂资金运转困难,由于其负责人已70多岁,不符合银行放贷规定,便多次与我协商,把该厂的负责人变更为本人孙卫民,以获得银行贷款。考虑到该厂的品牌与发展,2012年7月3日,该厂的负责人由龚长庚变更为孙卫民。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厂仍然无法正常运营,于2014年12月15日将负责人由孙卫民变更为龚长庚,并约定在本人孙卫民担任欣诚电缆厂负责人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龚长庚负担,与孙卫民无关。2015年4月28日,欣诚电缆厂负责人变更为丁龙生。二、欣诚电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原实际投资人龚长庚和现负责人丁龙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欣诚电缆厂向农村银行借款500万元,天振公司提供担保,在天振公司代偿后,应先由欣诚电缆厂、龚长庚、丁龙生向天振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孙卫民、杨春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卫民向法庭提供2016年3月1日查询的欣诚电缆厂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该厂的负责人由龚长庚变更为孙卫民,2014年12月15日负责人由孙卫民变更为龚长庚,2015年4月28日负责人由龚长庚变更为丁龙生。被告杨春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天振公司对被告孙卫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孙卫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不能以负责人变更不能规避责任,贡长庚、丁龙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欣诚电缆厂、孙卫民、杨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孙卫民提交的欣诚电缆厂变更信息���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欣诚电缆厂与农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欣诚电缆厂向农村银行贷款5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欣诚电缆厂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天振公司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天振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欣诚电缆厂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欣诚电缆厂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天振公司代偿的,欣诚电缆厂除向天振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天振公司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天振公司与农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欣诚电缆厂与农村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1日,欣诚电缆厂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欣诚电缆厂以其坐落于杨村镇湖滨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天龙国用2007第001号,房地权2007字第002号),向天振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是天振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天振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天振公司取得了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天他2013000030,房地产权利人��欣诚电缆厂。该房产于2012年8月17日已抵押,抵押债权220万元,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同日,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向天振公司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卫民同时承诺将欣诚电缆厂的全部设备抵押给天振公司,但未与天振公司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孙卫民、杨春梅还与天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两人自愿为欣诚电缆厂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是天振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天振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天振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该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天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被告孙卫民、杨春梅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天振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农村银行依约向欣诚电缆厂发放了贷款。由于欣诚电缆厂到期未能偿还农村银行的借款,天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为欣诚电缆厂代偿了农村银行本息5272933.31元。为行使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天振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272933.31元、违约金1054586元(以5272933.31为基数,按约定20%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962310元(以5272933.31为基数,按约定每天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13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振公司对欣诚电缆厂抵押的土地、房产、设备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欣诚电缆厂与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天振公司与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欣诚电缆厂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与天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欣诚电缆厂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天振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欣诚电缆厂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等费用5272933.31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天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欣诚电缆厂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272933.31元��并可要求被告欣诚电缆厂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故对原告天振公司要求被告欣诚电缆厂偿还代为清偿贷款本息5272933.31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欣诚电缆厂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欣诚电缆厂以其坐落于杨村镇湖滨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天振公司取得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天振公司要求被告欣诚电缆厂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与天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欣诚电缆厂向天振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该信用反担保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天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被告孙卫民、杨春梅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天振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孙卫民、杨春梅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天振公司要求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对被告欣诚电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孙卫民虽在承诺书中同意将欣诚电缆厂的企业设备等其他全部资产抵押给天振公司,但天振公司与欣诚电缆厂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权未设立。��对天振公司要求对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以及欣诚电缆厂的企业设备等其他全部资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振公司与欣诚电缆厂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振公司要求欣诚电缆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息5272933.31元、资金占用费(以5272933.31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明号:天他2013000030)在担保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卫民、杨春梅对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卫民、杨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29元,由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杨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唐仓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人民陪审员  李志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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