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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6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绍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