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6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绍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