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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翠侠与陈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侠,陈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1号原告王翠侠。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庚。原告王翠侠与被告陈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东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陈庚已将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8-5号的四间房产所有权处分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原告王翠侠因此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原告王翠侠因此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陈庚在离婚后下落不明导致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北侧宗号为01-08-494号的土地使用权归王翠侠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翠侠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8-5号的平房四间和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79号2-3-3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四间平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宗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0108494号。之后被告陈庚协助原告办理了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8-5号的平房四间的过户手续,但没有办理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2013)东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调解书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08-5号的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据此原告王翠侠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北侧宗号为01-08-494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王翠侠所有;二、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翠侠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翠侠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文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人民陪审员  刘好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