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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诉讼代表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学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芳,女,成年。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芳,女,成年。被告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倩,总经理。被告魏学钦,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魏正浩,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谢国雄,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313),合同约定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275),原告与被告魏学钦、魏正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276),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与债务人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00000元整;其余内容与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基于前述担保,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3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470000元。原告依据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九份合同全部违约,均未按期支付利息,拖欠的利息为194052.74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194052.7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3.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魏学钦、魏正浩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35100520140002313、35100520140002275、351005201400022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编号为35010120140006959、35010120140007691、35010120140007769、35010120140007799、35010120140007851、35010120150001162、35010120150001199、35010120150001239、35010120150001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金额为703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47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8.1%;逾期还款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3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2月6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2月9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贷款1470000元的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194052.74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金额为703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47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8.1%;逾期还款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3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发放贷款1470000元。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194052.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给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自愿为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对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二、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利息194052.7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4000元;四、被告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28元,由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