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庆生、周全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庆生,周全兰,朱庆秀,徐洪增,朱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负责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成名,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庆生。被告周全兰。被告朱庆秀。被告徐洪增。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庆生、周全兰、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名、被告朱庆生、周全兰、朱庆秀、徐洪增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庆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其提供借款19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庆生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全兰与朱庆生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朱庆生、周全兰偿还贷款本金196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利息25096.0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庆生、周全兰、朱庆秀、徐洪增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款人是朱庆明。被告朱庆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朱庆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其提供借款19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沂源农信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朱庆生发放借款196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0日,利率10.5‰。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朱庆生拖欠借款本金196000.00元,利息25096.09元。被告周全兰与朱庆生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庆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朱庆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全兰与朱庆生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要求被告周全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主张权利,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生、周全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000.00元。二、被告朱庆生、周全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25096.09元及2015年9月18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9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庆生、周全兰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0元,由被告朱庆生、周全兰、朱庆秀、朱庆明、徐洪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