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薛艳与吕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吕健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97号原告薛艳,华润万家超市主管。委托代理人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健。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之夫),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之弟),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薛艳诉被告吕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芳、蒋超、被告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吕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于2014年对于其居住的605室室外进行扩建,借助原告的外墙搭建了一道防盗门,将公用通道扩建为小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关系使用权,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天津市河东区东康家园6号楼1门604号于605号之间的违章建筑物,恢复604室外墙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产权证复印件1份;2、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1份;3、照片2张。被告辩称,由于东康家园楼道存在设计缺陷,被告门前拐角处的公用通道存在死角,有安全隐患。2013年被告家被盗后,就参考了其他楼层住户的做法在未拆改任何设施的情况下,在605室单元的走道前安置了一个防盗门,且房门开向室内,并未影响原告通行。被告所占用的通道内亦不存在任何公共设施,被告属于合理使用门前空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3张;2、受理案件回执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层左右相邻的邻居关系。原告为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进户门位于走道左侧,与604室进户门呈直角形分布。2013年被告在6层主通道左侧,距其进户门约1米左右处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庭审中经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防盗门恢复公共通道原状。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双方对于现场照片及现有状况均未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里亦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本案涉讼的防盗门安装在公用走道上,该公用走道系业主共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被告应当将其私自改造的防盗门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健拆除安装在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东康家园6号楼1门605号与天津市河东区东康家园6号楼1门604号之间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恢复涉诉房屋门前公用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