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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74号原告陈某甲,女。被告李某乙,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开始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06年1月9日在宁乡县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学习。婚后因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交流甚少。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女儿未尽到做父亲应尽的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每年直至小孩成年。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两人婚前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在婚前的7个月内被告均在原告娘家帮忙做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女儿李某某出生时,原告执意要留在娘家,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及孩子,但原告及其家人均不同意。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则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所有抚养及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开始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06年1月9日在宁乡县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学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因原告在东莞务工,被告在各地承包工地,双方聚少离多。2016年3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小孩尚且年幼,需要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