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俊与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24号原告张俊,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永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原告张俊与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做六休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制,具体按照品种计算,若做坏按照损坏程度以及材料利用价值进行一定比例的赔偿。原告月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月,但被告扣发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工资270元。其中被告先因原告做坏了11个小物件扣发了原告97元,后被告又称原告生产了两件不合格的法兰轴扣发了原告200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做坏法兰轴。2015年6月21日适逢端午节,端午节前一天被告即放假并告知原告活不多可以在老家等一段时间,原告即回乡并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原告一直待岗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不成,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7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工资3,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系私人企业,法人代表也不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2015年6、7月左右被告本来已经决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还没来得及跟原告签订,原告就起诉了。由于被告实行计件制导致员工都抢工,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以及机床使用寿命,被告在开会时告知员工若做坏则须由员工赔偿材料费及前道工序费。原告在2015年5、6月左右做坏了11个柱销,该批柱销材料费18,596.50元(可做4,000件柱销),故被告按照规定扣发了原告材料费和前期工序费97元,另外原告还做坏了两个法兰轴,被告扣除了其200元,上述扣款被告已经电话告知了原告,直至2015年8月原告才要求返还。端午节后原告主动提出要晚来几天,2015年7月7日晚原告与被告另一员工电话联系,要求同事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不再来上班了,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交还了工具。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45.86元;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73.9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计件制结算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工资领取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原告做坏11件柱销,该批柱销材料费18,596.5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以做坏柱销和法兰轴为由分别扣除97元和2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50,899元。又经查,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2015年7月10日,由于被告没有继续发我工资,我叫工友李王行将卡尺还回被告,我就再没去被告处工作。”再经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7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5.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2,273.91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现认可若做坏器物须按照损害程度以及材料利用价值进行一定比例的赔偿,也认可做坏柱销11件,结合被告陈述柱销材料费(制作4,000件柱销)为18,596.50元的意见,被告可以扣除原告材料费51.14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做坏法兰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中扣除原告297元,并不妥当,应当返还原告245.86元。关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安排其待岗,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客观上存在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并无不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73.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5.86元;二、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2,273.91元;三、对原告张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