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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淑意与王海舟、车晓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意,王海舟,车晓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78号原告肖淑意,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舟,男,回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车晓玲,女,回族,1978年5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肖淑意诉被告王海舟、车晓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海舟、车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海舟欠常君兰603800元债务,被告王海舟向常君兰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王海舟向常君兰偿还了9万元,剩余513800元未还。因常君兰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9日常君兰将5138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海舟。被告车晓玲与王海舟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13800元。被告王海舟辩称,债权转让我不知情。我给常君兰出具的欠条是在特定条件下打的,对违约金部分不认可。被告车晓玲辩称,我与王海舟是夫妻关系,王海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海舟向常君兰出具欠条,确认欠常君兰打井购地费用403800元、违约金20万元,4038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20万元在2014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王海舟共向常君兰支付9万元。2015年1月19日常君兰在焉耆安诚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将其对王海舟的513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常君兰、肖淑意均以电话形式向王海舟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另查,被告车晓玲与王海舟2008年10月结婚,于2015年12月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公证书、录音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舟与常君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常君兰将513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后原告及常君兰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王海舟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513800元的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车晓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淑意支付欠款513800元。二、被告车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8元、保全费1789元,均由被告王海舟、车晓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审 判 员  尤 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