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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娟与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891号原告周娟。委托代理人刘可明(系周娟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磊。原告周娟诉被告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可明、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诉称: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日,肖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同日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分别约定由肖磊向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月息2分。肖磊还分别向她出具借条2张,对该2笔借款予以确认。协议到期后肖磊未能归还欠款,利息也仅仅支付到合同到期为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肖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6日,周娟与肖磊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约定肖磊向周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肖磊保证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周娟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肖磊150000元。2015年10月2日,周娟与肖磊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约定肖磊向周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肖磊保证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周娟于2015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肖磊50000元。庭审中,周娟陈述肖磊向其借款后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止共计支付利息18000元。周娟明确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应为14000元,对于肖磊多支付的4000元利息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娟与肖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肖磊向周娟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及保证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娟明确肖磊向其借款后支付利息18000元,其陈述20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应为14000元,对于肖磊多支付的4000元利息她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肖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肖磊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责。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归还借款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娟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19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周娟已预交),由周娟负担50元,由肖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