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周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周红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0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俭,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睿志(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工被告周红领。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诉被告周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郭睿志,被告周红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66716元,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被告须于2014年12月8日前偿还原告55572元,否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逾期未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72元,及违约金(按借款金额55572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违约期限)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红领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我账户上转过款。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主要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房事实。2、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借款逾期违约事实。3、付款委托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被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周红领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对证据3中本人签名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周红领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与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提交证据2中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支付方式及原告按照约定已经足额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交付货币的义务,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付款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借款协议亦载明了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红领因认购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恒大名都第20号楼02单元2103号房屋,与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6716元。还款方式为:被告周红领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572元;2015年12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572元;2016年12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572元。若逾期偿还,被告周红领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红领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借款,直接交付给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济宁北湖恒大名都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在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66716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周红领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周红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72元,及违约金(按借款金额55572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违约期限)2、被告周红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被告周红领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红领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周红领偿还借款55572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借款5557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周红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