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耀洪与邓明意、邝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洪,邓明意,邝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耀洪。委托代理人岑结彬,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意。被告邝美卿。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洪诉被告邓明意、邝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邓照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洪的委托代理人岑结彬、被告邝美卿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资金周转的原因,于2014年间以被告邓明意的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邓明意没有依约偿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明意追讨未果。被告邝美卿是被告邓明意的妻子,也是借款保证人,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5225元(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第二笔借款的6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170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美卿辩称,本案的债务是属于被告邓明意个人的债务,是被告邓明意借钱用于赌博,相关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虽然有被告邝美卿本人的签名及指模,但是据被告邝美卿陈述,被告邝美卿在签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所以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邓明意个人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明意、邝美卿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邝美卿对证据1无异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邓明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邝美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70225元未清偿。被告邝美卿质证意见:对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2份中被告邝美卿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邝美卿陈述,被告邝美卿在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对2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借款借据没有被告邝美卿的签名确认。对于1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被告邝美卿认为该10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对于65000元的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65000元的债务是被告邓明意的个人债务。被告邓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被告邝美卿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邝美卿抗辩认为其在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邝美卿拒绝申请对相关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邝美卿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邝美卿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邓明意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以及被告邝美卿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明意、邝美卿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邓明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被告邝美卿自愿对该10万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邓明意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邓明意。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明意、邝美卿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邓明意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邝美卿自愿对该65000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邓明意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65000元给被告邓明意。另查明,被告邓明意、邝美卿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邓明意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明意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明意清偿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明意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邝美卿作为被告邓明意的配偶,其在《保证合同》中自愿对被告邓明意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邓明意、邝美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邝美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邓明意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邝美卿应对被告邓明意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明意、邝美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耀洪清偿借款16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704.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4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明意、邝美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