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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吐尔洪江玉苏普与泽普县兴业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江玉苏普,泽普县兴业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75号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玉素甫玉素因,住新疆泽普县。系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的父亲。被告泽普县兴业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泽普县石油基地原钻井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玉素普江艾合买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住所地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负责人熊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卫阳。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诉被告泽普县兴业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塔西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的委托代理人玉苏普玉素因,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素普江艾合买提、塔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诉称:2004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因下雨不小心滑倒,撞到被告单位所有的树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的班长艾尼瓦尔江让原告回去治疗。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乌鲁木齐第四医院、喀什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得了精神病,不能到被告单位上班。泽普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10月31日给原告颁发了三级残疾人证。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因头部撞到被告单位的树,造成精神病,并致原告三级伤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毕业证、荣誉证、计算机和汉语水平证书,证明原告取得证书时精神正常。2、原告的病例、医院的诊断证明、票据、慢性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得病后住院治疗。3、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残疾证,证明原告残疾。4、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何时停工,没有上班。5、原告辞退的通报、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辞退后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仲裁。6、班长艾尼瓦尔江的录音,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塔西南公司物业管理部环卫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担任绿化工。2009年8月27日因原告旷工37天,用工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决定将原告辞退,我公司同意用工单位处理意见,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下雨撞伤之事纯属虚构,并无工伤之实。原告在岗期间有多次旷工现象,用工单位领导到原告家中做过多次家访,但原告仍多次旷工。被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的考勤,证明原告的旷工情况,并证明原告2009年6月30日至7月31日都是全勤。2、被告兴业公司的员工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开除员工的依据。3、物业管理部关于辞退原告的说明,证明原告2009年共计旷工37天,物业管理部将原告退回我公司。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塔西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曾经有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塔西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兴业公司仅认可证据4,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塔西南公司不认可证据3,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兴业公司和塔西南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音质不清,是否是班长艾尼瓦尔江本人的录音也无法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3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5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兴业公司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业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005年4月,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兴业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兴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新海公司工作,2007年1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与被告兴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告又重新回到被告兴业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被告塔西南公司物业管理部环卫绿化中心担任绿化工,工作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旷工三天,4月6日至4月8日旷工3天,5月23日至5月26日,旷工4天,8月1日至8月27日旷工27天,原告在2009年期间累计旷工37天。被告塔西南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决定将原告退回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员工管理相关规定,于2009年8月2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针对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2月25日向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申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27日,被告塔西南公司物业管理部因原告在工作期间累计旷工37天,出具决定将其退回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以原告违反员工管理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称2009年6月3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导致精神病,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诉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2009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吐尔洪江玉苏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阿力木江.阿不拉代理审判员董涵人民陪审员李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程亮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