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三英与喻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英,喻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838号原告陈三英,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雪平,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原告陈三英诉被告喻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英诉称,东莞市嘉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因东莞市嘉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调解结案。为此欠款,2014年1月17日,喻雪平向陈三英就涉案欠款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17255元),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喻雪平于2014年4月、5月分三次向陈三英还款29900元,尚欠287355元没有偿还。陈三英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喻雪平立即偿还陈三英款项287355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喻雪平承担。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嘉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东莞市嘉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请求东莞市嘉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后东莞市嘉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东莞市嘉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先支付货款6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计付利息,且由喻雪平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7日喻雪平向陈三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陈三英欠款317255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和计付利息。该欠条上加盖有“东莞市嘉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注明:此欠条与2014年1月3日调解协议书一同并用。喻雪平为东莞市嘉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标的货款已由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处理,且东莞市嘉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陈三英再次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及双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