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荥经县坎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荥经县坎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87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通棉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荥经县坎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荥河乡楠木村五社。法定代表人:黄学琼。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荥经县坎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从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3万元,最迟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请求。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梁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