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书立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45号案外人刘书立,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郑光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冬,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沙汝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房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查封了瓯江房产公司部分房屋,现案外人刘书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与被告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书面《瓯江现代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住宅)》,约定被告人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路与达尔登路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应向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7400元。案外人于2011年8月28向被告人支付购房首付款40%,人民币202960.00元。后来,被告人又将1、2单元做了调整,即:将协议中的2单元变更为1单元。贵院本次查封的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即为协议中的2号楼2单元6层西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路与达尔登路交汇处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原告内蒙再担保公司诉瓯江房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瓯江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18954982.4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瓯江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18954982.4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内蒙再担保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金融住宅小区2号楼15层1501号房产(产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11350**号)。于2015年12月24日向呼和浩特市房管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瓯江房产公司位于赛罕区世纪东街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1单元101、201、202、203、301、303、402、403、502、601、603、701、702、703、803、902、1001、1003、1102、1201、1202、1203、1302、1303、1402、1403、1502、1503、1703、1801、1803、1901、2002、2003、2101、2201、2203、2301、2302、2303、2502、2503、2602、2603、2701和2单元203、401、402、403、502共计50套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刘书立与瓯江房产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被告人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东路以北达尔登路西瓯江现代城小区2号楼2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后又变更为2号楼1单元601号。案外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瓯江房产公司交购房款202960元,已支付的价款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已支付的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书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宫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