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文举与被上诉人刘庆国、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举,刘庆国,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举,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国,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法定代表人温国刚,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马文举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国、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正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举、被上诉人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文举诉称,1990年前经被告村委会同意,原告在白庙子村小山南坡开荒,1999年9月26日被告村委会颁发了开荒地临时使用证,取得使用权后原告种植了各种树木。2005年被告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至2035年1月14日,交了承包费,又取得了林权证。2002年10月1日,被告村委会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地块承包给被告刘庆国。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庆国在原告承包地内修建大壕,破坏林地1900平方米。原告认为,该争议地块的性质属开荒地,据有关法律规定,“谁开荒谁受益”,该地块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在先,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05年签订的两份四荒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貌,赔偿合同内土地5.12亩及合同外土地5亩多的损失共计5万元;2、确认二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一审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以(2012)北农裁字第54号、55号裁决书为准。关于赔偿损失,2013年8月16日,经广宁乡政府何宁乡长主持,被告白庙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温国刚、被告刘庆国、原告本人及亲属参加了调解,调解金额及协议书见复印件,另有一份张岱村与白庙子村分界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车船费、律师费共计67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被告刘庆国辩称,以(2012)北农裁字第54号、55号裁决书裁决为准。2013年8月16日,因原告上访,经广宁乡政府乡长何宁、被告白庙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温国刚两级政府协商调解,被告刘庆国与原告就土地及附属物纠纷一事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7万元,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归被告刘庆国所有,且原告写下保证书(见协议书二份及复印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庆国因参加两次庭审所产生的燃油费、高速费、司机费、饭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098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前,原告在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小山南坡开荒,1990年9月26日,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开荒地临时使用证。2002年10月1日,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庆国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将“西庄小南山”地块发包给被告刘庆国,承包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63年10月1日,承包项目为荒山。2005年1月14日,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四荒承包合同,将二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山南公墓西”、“公墓与火化场中间沟”二地块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项目为四荒综合开发(果树开发及植树造林)。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国因上述重复发包地块发生争议,后被告刘庆国就该纠纷向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北农裁字第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四荒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庆国取得该纠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与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和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北镇市广宁乡人民政府乡长何宁、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主任温国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在叙述了上述仲裁裁决结论后写明:“经乡政府与二纠纷人协商,由刘庆国一次性给予马文举补偿人民币7万元,由白庙子村给予马文举解决1万元困难补助费。马文举保证以后不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及由此问题引发的其他问题如拘留等问题进行上访,同意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此事圆满解决。”原告的三名亲友作为中证人亦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同日,被告刘庆国一方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乡村两级政府协商调解,刘庆国和马文举土地及附属物纠纷一事,经由双方协商,一次性付给马文举人民币柒万元整,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归刘庆国所有。”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的7万元、1万元两笔款项已实际给付原告,原告并于协议书签订当日为被告刘庆国出具7万元收据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北镇市广宁乡人民政府乡长何宁、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主任温国刚及被告刘庆国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和困难补助费,原告放弃对本案纠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保证以后不就本案中承包合同的效力及纠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领收了补偿款和困难补助费共计8万元,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中三份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在确认其四荒承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貌,赔偿合同内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同外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提出的两份协议书系其被迫签订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文举负担。判决宣判后,马文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因本案案由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林地承包问题应一并处理,一审没有审理,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合同在先,被上诉人刘庆国系非本村村民,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4、上诉人投资巨大,合同没有到期,本案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与村民的利益,也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适用国务院有关“四荒”谁开发谁收益的规定,“四荒”只要是公开的形式开垦就应受法律保护,况且,上诉人与村委会有承包合同,也有林权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庆国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土地的纠纷已经北镇市农业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为解决该纠纷,经中间人协调,我和上诉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给予上诉人补偿7万元,上诉人同意并签字。现上诉人出尔反尔,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文举与刘庆国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后,经北镇市广宁乡人民政府与二人协商,马文举与刘庆国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中载明刘庆国具有对该纠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由刘庆国一次性给付马文举补偿款7万元,由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给付马文举困难补助费1万元,马文举保证以后不再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及由此问题引发其他问题。马文举在两份协议上签字捺印,马文举的三名亲友作为中证人,北镇市广宁乡乡长何宁作为调解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马文举按照协议收取了上述两笔款项。现马文举主张其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马文举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马文举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文举主张合同外的损失应一并调整一节,因上诉人该项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北镇市广宁乡白庙子村委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项诉求已经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且对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马文举与刘庆国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马文举对此再行提出异议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马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