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小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东,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15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3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释放、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于小东在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华盛家园2幢甲单元301室,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周某、费某(均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另查明,被告人于小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5日止。归案后,被告人于小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强制隔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尿液采集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未到庭证人周某、费某的证言笔录;街道派出所民警李子威、沈振国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东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小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小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