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积锭与徐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积锭,徐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郑积锭,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江国婷,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德,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郑积锭与被告徐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积锭的委托代理人江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积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80元,合计3168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福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被告徐福德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徐福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积锭与被告徐福德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徐福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郑积锭人民币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整。今借人:徐福德,2014年7月26日,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福德欠原告郑积锭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福德应当向原告郑积锭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福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郑积锭支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积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徐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