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与被告陈荣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陈荣粉,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8号原告王彬,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荣粉,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郑开强,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宝东,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振操,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彬与被告陈荣粉、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与被告陈荣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粉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三个担保人均属实,都是他们亲自签字。被告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粉由被告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担保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彬借现金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2014年11月20日写欠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到被告账户。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荣粉欠原告王彬借款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借据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故利息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化利率的24%计付至付清之日。被告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为被告陈荣粉的借款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彬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化利率的24%计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郑开强、陈宝东、张振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