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秀新与张明春、栗传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新,张明春,栗传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06号原告吴秀新,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明春,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栗传昌,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秀新与被告张明春、栗传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新及被告张明春、栗传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新诉称,2013年9月16日左右,被告栗传昌(为被告张明春代工)从劳动市场雇佣原告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每天240元,一天一结,工作是给高速公路两旁的单立柱广告牌刷漆。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栗传昌基本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仅欠原告工资14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因工作地方离家远,需要在外地住下,被告就要求完活结账,对此原告予以同意。后原告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为被告干活,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结账,被告仍要求完活结账。此后不久,被告张明春给原告打电话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联���被告栗传昌,进行自费修缮至验收合格为止,否则不支付工资。事实上,自第二个广告牌开始,被告就让原告由刷漆改为喷漆了。原告提出涨工资为350元每天,后经双方协商为320元每天。综上,自2015年10月8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总额为10240元(32天×320元),加上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前尚欠原告的140元工资,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为103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10380元及误工费3000元;二、要求两被告分别各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春辩称,被告张明春系将涉案工程(济菏高速高速公路广告牌维护及喷漆)分包给被告栗传昌,被告张明春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关系。被告栗传昌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10380元,1、被告栗传昌已经��2015年10月9日前的工资全部向原告支付;2、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栗传昌与原告商量,如果喷漆的话工资为320元每天,不喷漆的话工资为240元每天,该工期内,被告栗传昌应付原告工资7680元,且被告栗传昌已经实际支付原告5000元;3、后期原告没有将活干好,被告栗传昌曾找到原告沟通,但未果。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明春将涉案工程(济菏高速公路广告牌维护及喷漆)分包给被告栗传昌,后被告栗传昌雇佣原告吴秀新进行施工。原告吴秀新与两被告之间均未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只是口头进行约定劳动报酬等事项。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吴秀新跟随被告栗传昌进行高速广告牌喷漆、刷漆工作。双方协商约定,喷漆工资按每天320元计算,不喷漆的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期间,被告栗传昌已向原告吴秀新支付部分工资。现��告吴秀新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资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吴秀新主张,1、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尚欠140元;2、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共计32天,每天工资320元,共计10240元,被告一直没支付给原告。上述两笔共计10380元;3、原告吴秀新从事锅炉维修,每天工资300元,因立案、取证花费10天,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3000元;4、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故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对于上述陈述,原告吴秀新申请证人出庭刘永金(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212062511)出庭作证,刘永金称,其与两被告均不相识,且未参与涉案高速广告牌的喷漆等工作,只是原告向其陈述工资等情况。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吴秀新上述陈述,1、被告张明春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栗传昌曾向被告张明春陈述其向原告吴秀新支付5000元工资。且原告施工不合格,是被告栗传昌自行维修,被告张明春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栗传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被告栗传昌称,关于工资,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资7680元,且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资2680元。因原告的施工不合格给被告栗传昌造成的损失远大于2680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资。被告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另,被告张明春已向被告栗传昌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对于上述陈述,两被告提交照片一宗证实原告施工不合格,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秀新提交的录音、被告栗传昌提交的照片一宗、证人刘永金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数额;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关于原告吴秀新主张的工资,因1、原告吴秀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劳务关系、工作天数、工资标准;2、被告张明春与原告吴秀新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且被告张明春已向被告栗传昌支付所有涉案工程款;3、被告栗传昌仅认可尚欠其工资2680元,故对于原告吴秀新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栗传昌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栗传昌向原告吴秀新支付所欠工资2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吴秀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天数及工资收入情况,且两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吴秀新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吴秀新要求两被告分别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秀新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对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工作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栗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新支付所欠工资268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吴秀新负担174元,由被告栗传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