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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绿钻膜业经营部与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绿钻膜业经营部,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王洪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绿钻膜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宝源综合大厦A7栋11号,注册号:360107600183706。经营者:李帅,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经营场所:宝源综合大市场A4栋20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L5911832-1。经营者:曾永馨,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洪图,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绿钻膜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源经营部)诉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以下简称:三多汽车总汇)及第三人王洪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绿钻膜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友、吴宾,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经营者曾永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昌,第三人王洪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经营部诉称:2015年7月2日1时51分许,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2、121、122、101、102室,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仓库以及仓库库存物品烧毁。2015年8月13日,据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宝源综合大市场12栋121室,起火原因为电动车三轮车电瓶电器线路故障”。经查明,起火地点为被告之前所在的经营场所,被告现已搬离并进行了经营地址的变更。因火灾导致损毁的仓库,是由原告租住和经营的,即原告经营的场所为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在原告租住仓库前,曾对仓库进行过装修。在火灾发生之前,原告在仓库存放各类物品费用共计人民币751582元。而且因火灾原因导致其已不能进行经营,已停业2个月。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对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作出了相应的清点和认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693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王洪图述称:正如被告所说宝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洪图,李帅只是名义经营者,因此第三人的诉请和原告的诉请是一致的,火灾事故的受害人是第三人王洪图,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接受赔偿。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信息、原告业主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个体信息、个体变更信息、被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20、121、122、101、102室,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发生火灾;2015年8月13日,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12栋121室,起火房间内距西门5.4M,距北门4.5M的电动车三轮车电瓶;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证明起火的地点为被告所在的经营场所,王洪图是其火灾事故的受害人;证据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5室为宝源综合大市场B8栋5号即为原告经营所在地;证据五、原告装修费用表一份、原告月平均利润额一份、火灾前仓库的库存清单一份;证明火灾前,原告对仓库进行装修花费人民币54577元,因火灾给原告造成2个月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人民币163185.96元,火灾导致原告库存物品受损费用人民币751582元,证明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969344.96元。证据六、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753922.87元。证据七、鉴定费用发票3张,证明第三人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600元。被告三多汽车总汇辩称:1、原告有损失我们不否认,但是原告夸大了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额;2、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洪图,而不是李帅;3、鉴定意见结论不准确,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4、装修费用不存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月利润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三多汽车总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申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洪图在其居住的地方还存在一个存货的地点。证据二、音频资料两份(打印成纸质版),证明:1、聂强转租给王洪图时,已将店面装修好,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房屋装修的问题;2、在承租该房屋的时候,聂强的亲戚罗斌转让了部分货物给王洪图。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源经营部于2012年10月17日成立,经营者为李帅,经营场所为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被告三多汽车总汇于2009年3月16日成立,经营者为曾永馨,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20、121、122、101、102室。2015年7月2日1时51分许,被告所属的宝源综合大市场12栋121室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属的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仓库以及仓库库存物品烧毁。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火灾现场勘验,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送检的金属导线熔痕中有电热作用形成的裂痕。2015年8月13日,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12栋121室,起火房间内距西门5.4M,距北门4.5M的电动三轮车电瓶;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与13日接受我院的委托,对原告所属的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因火灾遭受损失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1月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赣中晟鉴字第70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2日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5室发生火灾,因火灾遭受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为753922.87元,包括房屋室内装修损失为53666.67元,流动资产665487元、非流动资产88345.87元、固定资产88435.87元、设备34769.2元。为了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庭审中通知鉴定机构人员接受咨询。鉴定人员余栋福表示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库存状况表等财物资料,由于提供的财物资料不完整,本次鉴定以财务资料结合现场勘查为准。存货从原告硬盘恢复后的数据中读取,删去负数(属已销未付款项目),得出实际存货情况。同时以现场勘查记录与账面核对。第三人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600元。火灾发生后,因原被告对火灾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商品库存物品751582元,房屋装修费用54577元、月平均销售利润额81592.98元×2个月=163185.96元,以上合计96934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月平均销售利润的损失,原告提供了自制的2015年4月至6月共计三个月的绿钻膜业销售额统计表,证明4月份利润额91348.2元,5月份利润额91733.8元,6月份利润额71697元,上述三个月平均利润额81592.9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帅表示其为宝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受到的全部损失。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以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所属的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3、1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凌群,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本身损失被告已与李凌群自行协商解决。而该房屋由李凌群租赁给案外人聂强,聂强再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王洪图。原告在鉴定完成后,在该房屋重新装修维护,并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开业经营。还查明,原告宝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李帅,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王洪图。庭审中,李帅表示与王洪图为亲戚关系,就本次火灾遭受的所有损失同意由第三人王洪图接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及受偿主体。经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12栋121室,起火房间内距西门5.4M,距北门4.5M的电动三轮车电瓶;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起火部位系被告三多汽车总汇经营场所,大火殃及原告宝源经营部,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三多汽车总汇经营者对于电动车三轮电瓶充电引发建筑火灾安全隐患应有预见能力,但其未能采取必要的防患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对火灾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主体为被告三多汽车总汇。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次火灾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原告宝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李帅,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王洪图。庭审中,李帅表示与王洪图为亲戚关系,就本次火灾遭受的所有损失同意由第三人王洪图接受赔偿。被告亦辩称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洪图。因此,第三人王洪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受到的全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此次火灾的受偿主体为第三人王洪图。二、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经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赣中晟鉴字第70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2日宝源综合大市场12号楼105室发生火灾,因火灾遭受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为753922.87元,其中房屋室内装修损失为53666.67元。本院认为,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将烧毁的商品按程序、数据精确量化计算价值,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详细阐述鉴定的依据和过程,该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原告夸大了损失的数额、鉴定意见书不准确、装修费用不存在等辩解。经查,原告在火灾发生后鉴定机构鉴定房屋装修损失为53666.67元,在鉴定完成后在该房屋重新装修维护,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开业经营,势必会产生必要的装修费用。因此,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房屋装修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装修费用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不能够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诉请的月平均销售利润额81592.98元×2个月=163185.96元,因其仅提供了自制的2015年4月至6月共计三个月的绿钻膜业销售额统计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753922.87元。另第三人王洪图因本次火灾发生了司法鉴定费用22600元,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火灾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评判理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经营者:曾永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王洪图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53922.87元及鉴定费用22600元,合计77652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90元,由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三多汽车用品总汇承担1080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