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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永斌与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斌,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陈永斌,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4756号321室。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风。委托代理人:张传金。被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延安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斌与被告长春市盛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劳务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斌及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盛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风、张传金,被告长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张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斌诉称:陈永斌系盛安劳务公司派遣长春燃气公司焦化公司炼焦车间工作的农民工,于2008年5月9日到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9月25日由班组通知陈永斌9月26日以后就不用上班了,派遣单位、工作单位在陈永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至今没有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更没有经济补偿,故陈永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陈永斌经济补偿金35592.45元。盛安劳务公司辩称:盛安劳务公司没有与陈永斌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指派陈永斌到北京工作,陈永斌不去,现盛安劳务公司给陈永斌缴纳保险,每月为陈永斌发放生活费400元,现陈永斌仍是盛安劳务公司职工。长春燃气公司辩称:长春燃气公司与陈永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长春燃气公司与盛安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全额支付劳务费,陈永斌与盛安劳务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与长春燃气公司无关,长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长春燃气公司与盛安劳务公司签订了焦化公司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0日,长春燃气公司向盛安劳务公司发布提前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告知书,告知其因公司停产,将于2015年9月末停产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焦化公司劳务用工合同。盛安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收到告知内容。又查,陈永斌与盛安劳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后未续签。盛安劳务公司认可该合同是单位工作人员代签,并非陈永斌本人签字,盛安劳务公司将该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并为陈永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4日盛安劳务公司为陈永斌发放工资,此后未发放工资。盛安劳务公司从11月起每月向陈永斌支付400元生活费。陈永斌于2015年10月28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向陈永斌送达了长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2014年陈永斌与盛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他工作人员代签,但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盛安劳务公司为陈永斌办理了社会保险,该份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陈永斌本人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对陈永斌的劳动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虽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双方仍继续履行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派遣工作到期后,盛安劳务公司仍每月支付陈永斌400元的最低生活费,故主张盛安劳务公司与陈永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长春燃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春燃气公司对陈永斌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