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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栋武与海阳市东昕石材有限公司、于海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武,海阳市东昕石材有限公司,于海涛,张建法,隋国强,张庆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李栋武。被告:海阳市东昕石材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东村街道大磊石村。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海涛。被告:张建法。被告:隋国强。被告:张庆涛。原告李栋武与被告海阳市东昕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昕公司)、于海涛、张建法、隋国强、张庆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武与被告东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被告于海涛、隋国强、张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昕公司自2009年9月租赁原告挖掘机(带司机)至今,每月租赁费3万元,至今尚欠租赁费55.4万元未付,其中2011年3月29日前尚欠31.84万元,2015年前尚欠23.5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东昕公司与各四股东支付尚欠租赁费55.4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东昕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分两部分,张建法带领大家干活时欠款31.84万元,于海涛主持期间欠款23.56万元,东昕公司应当偿还欠款55.4万元租赁费。被告于海涛辩称:东昕公司欠款属实,欠钱应该由东昕公司偿还。如果东昕公司的四个股东都到庭,我个人同意调解,按股份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隋国强辩称: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东昕公司签订的,我个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业务关系,原告不应向我个人主张租赁费;2014年1月12日欠条,是东昕公司出具的,我和于海涛是经办人所以在欠条上签字,并不意味着租赁费应由我们个人偿还;作为东昕公司的股东,不应偿还租赁费。被告张庆涛辩称:同于海涛和隋国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东昕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现代300式挖掘机壹台,租赁费每月3万元,东昕石材欠原告租赁费37.2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15万元,剩余22.2万元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其它事项。李栋武签字,东昕公司盖章,于海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载明的欠款37.2万元,包含了两部分:一是此前张建法主持工作期间,欠原告的租赁费31.84万元;二是于海涛主持工作期间欠原告租赁费53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又欠原告租赁费18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挖掘机租赁费壹拾柒万贰仟元,2014年欠挖掘机租赁壹万元整,东昕公司盖章,于海涛、隋国强签字。以上租赁费合计55.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发生租赁挖掘机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东昕公司,于海涛与隋国强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主张因东昕公司无能力还款,应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东昕公司抽逃出资,应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东昕公司股东分别为:于海涛、隋国强、张庆涛、张建法,其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被告称:东昕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将注册资金提出来是为了使用方便,1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用于公司开辟维修道路、平整场地、工人工资等,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司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花费,但称不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都应偿还所欠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提供东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东昕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东昕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55.4万元无异议,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55.4万元。被告于海涛、隋国强、张庆涛对欠款主体有异议,主张欠款主体是东昕公司所欠,与个人无关。原告认可发生租赁挖掘机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东昕公司,于海涛与隋国强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故原告向东昕公司股东个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东昕公司抽逃出资,被告不认可,为此提供了公司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原告认可东昕公司的花费,故原告主张东昕公司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东昕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栋武租赁费55.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栋武对被告于海涛、张建法、隋国强、张庆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海阳市东昕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