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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邵桂珍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88号原告邵桂珍。委托代理人陈亚春。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范胜兵,男,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建明,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应建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彩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邵桂珍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塘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春、被告洪塘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应建华和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8日,被告洪塘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邵桂珍所申请的“洪塘街道叶家斗村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邮寄信封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材料的事实;2.《洪塘街道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及投递网络查询单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邵桂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致信被告要求公开江北区洪塘街道叶家斗村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根据上述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组织审计职责,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知情权的相关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洪塘办事处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答复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洪塘街道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因与被告所提证据重复,在庭审时未举证质证。被告洪塘办事处辩称,原告邵桂珍于2015年10月13日致信被告,要求公开江北区洪塘街道叶家斗村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由于洪塘街道辖区内各个村的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已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普遍实行了村民自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行方式,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履职情况也须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包括财务收支状况等村级事务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查询和监督。被告现有的政府信息中并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亦无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义务,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及时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诉答复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邵桂珍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洪塘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洪塘街道叶家斗村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被告收件后,经核查,被告并未制作、保存上述信息,后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村民委员会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组织审计的法定职责,不予提供审计信息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答复,并依法重新答复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洪塘办事处作为叶家斗村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的乡镇级派出机关,负有组织所辖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相应的信息。本案中,被告辩称未制作“洪塘街道叶家斗村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故无法公开上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原告邵桂珍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被告辩称信息未制作、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该信息存在的其他线索,结合本院调查情况,亦未发现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对被告未制作涉案信息的自认事实宜予认可。原告主张依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故被告不提供审计报告违法。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看,并未涉及叶家斗村经济合作社的审计报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申请公开。本案审理的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之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答复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信息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桂珍要求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