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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与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负责人杨根秋,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丁振赣,执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犹江玻纤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犹江玻纤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发送价款总计30710.35元的玻纤,被告除已支付货款14785.65元,尚欠原告货款15924.7元未付。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犹江玻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犹江玻纤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账簿后,于2015年1月11日通知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未予答复,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出售玻纤纱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20日分三次发送给被告价款共计30710.35元的玻纤纱,被告除已支付货款14785.65元,尚欠犹江玻纤公司货款15924.7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924.7元。案件受理费198.12元(缓交),减半收取99.06元,由被告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临猗县南贯绝缘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仅于2010年8月16日收到被上诉人一宗货物,价值14785.65元且已付清,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其他货物,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清所欠货款15924.7元,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犹江玻纤公司答辩称:根据《货运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送了两笔总价15924.7元的货物,因被上诉人保存不当未收到两笔货物的送货回执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一宗价值14785.65元的玻纤,上诉人收货后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4785.65元货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三份《货运单》均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单据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自认收到一笔14785.65元货物,并已付款,对其他两笔货物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在上诉人否认其收到其中两笔总价15924.7元货物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发送上述两笔货物且对方未付清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诸如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进一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送过两笔总价15924.7元的货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5924.7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合计297.14元,由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周清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