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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玉珠与浦绍省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珠,浦绍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565号原告王玉珠,女,1983年11月17日生,白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团,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绍省,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范玲凤,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珠诉被告浦绍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思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珠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团,被告浦绍省及委托代理人范玲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珠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夫张培成系技校同学,2013年原告夫妇共同成立大理市凯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培成系法人,原告系出纳。2013年底被告到其公司承包安装工程,工程工资半年结算一次,平时用钱借支。2015年的工程工资于2016年1月8日晚上结算,除去被告借支外,公司应付被告工程工资81500元。被告要求当晚兑现,原告用手机从本人农行卡上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因当时没有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要求及时到账。张培成又用手机从自己的建行卡上两次转帐支付被告8150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81500元才离去。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银行查询,原告用手机从农行卡上支付被告的40000元,已于2016年1月11日自动支付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查询确认后,即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到的40000元,被告一再推辞未退还,原告及亲人于2016年2月18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到的40000元,被告一再推辞拒绝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绍省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夫张培成系技校同学,毕业后,在同一个公司工作了6年。2012年张培成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后,多次电话联系答辩人,邀请答辩人带人到他公司帮他,经考察、了解,并带领24个工人到张培成的公司工作,2014年4月14日晚,张培成当着答辩人及陈华玉、潘明庆等7人承诺,每年给付答辩人3万元的奖金。将近1年的时间,答辩人带领工人完成了800余万元的工程量,为公司创造了300余元的价值。2014年9月8日张培成带领员工吃饭时又对答辩人说,承诺每年给付3万元的奖金,一定会兑现,在答辩人要求书面保证时,张培成再次承诺,到时侯,满2年一起给付6万元的奖金,以后就再没有提书面承诺的事。2016年1月8日双方算清2015年的工资后,答辩人要求兑现2年的奖金6万元时,张培成同意先把81500元的工资付清,奖金6元过两三天在打给答辩人。当晚张原告通过手机从银行卡上二次转账支付答辩人的工资81500元。2016年1月11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用手机从农行卡上支付的40000元,属应付的奖金,不是不当得利,现还欠答辩人2万元的奖金未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承包协议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妇共同成立的大理市凯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安装不锈钢水箱工程。第二组:2015年1至12月份工资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大理市凯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工资81500元。第三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8日张培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开发区支行二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工资81500元。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1日王玉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龙山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王玉珠支付的40000元,属于支付奖金,不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培成支付给被告浦绍省工资81500元的事实和王玉珠支付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浦绍省与原告王玉珠之夫张培成系技校同学,2012年6月15日原告夫妇成立大理市凯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培成系法人,王玉珠系出纳。2013年底被告浦绍省带人到其公司承包安装工程,2014年6月14日被告浦绍省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的工资于2016年1月8日结算,该公司应付被告浦绍省的工资81500元。2016年1月8日张培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开发区支行二次转账支付给被告浦绍省815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浦绍省又收到王玉珠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龙山支行转账支付的40000元。原告王玉珠查询确认后,电话联系被告浦绍省,要求退还多收到的4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玉珠及亲人又到被告浦绍省家要求退还多收到的40000元,被告浦绍省认为该款是属应付的奖金,未退还后。为此,原告王玉珠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珠夫妇成立的大理市凯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浦绍省的工资81500元的事实存在。张培成二次转账支付81500元,王玉珠转账支付40000元,三次合计支付被告浦绍省121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浦绍省应将4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浦绍省认为该款40000元是属应付的奖金,不应退还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绍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珠支付给的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浦绍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思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崇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