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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6号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224号。法定代表人李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男,侗族,1982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贝江林场新安分场*号,现住柳州市航惠路5号鑫泰小区**栋。身份号码:4522291982********。委托代理人朱志娟,女,1986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凉水屯18号,现住柳州市航惠路5号鑫泰小区11栋,系李明的妻子。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记录。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荣、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桂B×××××、冀G×××××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7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运费中扣除;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刚开始被告还能如约支付承包金,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调度安排,也不按期支付承包金。直至2015年8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被告拒付承包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8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驾驶资质;2、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牵引车属原告所有;3、半挂车冀G×××××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半挂车归原告所有;4、《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5、运输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从其该趟出车运费中扣除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承包金余款13500元等的事实。被告李明辩称,原告与其结算至2015年5月8日,并没有与其结算清楚,首先是原告违约,原告保证每月安排两趟,但从2014年8月开始就没有安排有两趟,且财务一直拖欠运费,其于2015年6月已把车交给原告,原告至今未予结算运费,所以对原告诉请承包金算至7月底不认可。其还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李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李明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冀G×××××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每月15日前定期向原告交纳每月车辆承包金27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月度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结算运费中扣除;原告收到被告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后即进行结算运费给被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二趟以上出程资源;车辆维修费及轮胎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向原告借支出程资源,及时完成运输任务,并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给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进行借支费用、运费、租金等的结算。2015年5月8日被告李明与原告通达公司结算运费时,签字确认原告通达公司从其该趟出车运费中扣除了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承包金余款135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4年6月将车辆交还原告。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于合同期届满时才将承包的车辆归还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1485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最终目的是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承包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并未能完全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只是在提供货源的同时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完成原告指派的运输任务后,将合格的整车交接单交回原告处方可进行结算,故对于车辆交接的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同期届满后将车辆交还给其,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6月已将车辆交回原告处,故被告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对于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给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5月至6月欠交的的租金54000元(27000元/月×2月=54000元)。本院对原告所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2015年5、6月间的出车未予结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同时,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不同意被告以保证金抵扣租金,被告亦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支付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租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承担305元;被告李明承担608元,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玉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