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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邹鲁江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鲁江,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9民初23号原告邹鲁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勇,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鲁江诉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鲁江到庭、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鲁江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辣椒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240元、利息500元。被告李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勇在原告邹鲁江处收购干辣椒,尚欠辣椒款34240元未予支付,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2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鲁江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鲁江欠款34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邹鲁江负担3.33元,被告李勇负担3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雨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