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汪建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建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1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人汪建栋,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无锡市崇安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27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4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汪建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建栋于2015年8月16日7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宁海里60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汪建栋取来1根木棍,杨某随后取来1根塑料管。被告人汪建栋持木棍殴打杨某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建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建栋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汪建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475.0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1680元,共计36735.05元。被告人汪建栋辩称:是杨某先骂人并先动手打人,其出于自卫持棍回击了一下,打在杨某身体左侧部位,杨某右手的伤并非由其造成;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汪建栋在无锡市崇安区宁海里60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汪建栋从60号楼下墙角处取来1根木棍,杨某见状遂上楼从家中取来1根塑料管,之后,两人各持棍管继续争吵对峙,进而动手。期间,被告人汪建栋持木棍殴打杨某致使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在无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1475.05元;2016年1月8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其证明2015年8月16日早上,其到宁海里65号亲戚家去。在宁海里60号门口,看见有人吵架,是一老头(经辨认是汪建栋)在骂60号楼上的人,说对方把尘土掸下来之类的,楼上的女子就和汪建栋对骂,过了一会,楼洞里又出来一个老太和汪建栋对骂,后来老太的老公也出来了,也和汪建栋对骂,汪建栋就从墙角拿了根木棍,老太也从60号楼里拿了根塑料下水管,双方在相互戳对方,后来老太说自己的右手断了,双方就停止打架,并报了警,其还证实打架前老太的手是好的。2、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其证明2015年8月16日6时40分许,其打扫好卫生就手把塑料扫帚对着窗外拍了拍,楼下的汪建栋就骂:“你这个寡妇,又把垃圾扔下来”,其称自己只是拍灰没扔垃圾,并说汪建栋的妻子经常把脏水往下泼,质问汪建栋为什么骂人,此时,住在二楼的女子(经辨认是杨某)走过来,汪建栋看到她后,就一并骂都是寡妇之类的脏话,杨某也骂汪建栋,汪建栋生气了就从墙角拿了根长棍,杨某也跑回家拿了根塑料管,双方对峙了一会,杨某上去抢汪建栋手里的棍子,抢了一会,汪建栋拉出棍子对着杨某左侧脖子上打了一下。杨某继续抢,汪建栋又抢回来,对着杨某右侧脖子打过去,杨某抬起右手挡了一下,棍子就打在右手小臂上,杨某说手断了,后报了警。3、证人高某1(杨某的丈夫)的证言笔录,其证明2015年8月16日7时许,其在厨房听见杨某好像在楼下吵架,下楼后看见杨某正和与他家有矛盾的邻居汪建栋在吵架,其上去帮着吵了几句,汪建栋就从楼下拐角的地方找了根木棍,对着杨某说要她性命,杨某就跑回家找了根塑料下水管又回到楼下与汪建栋对峙,后来,汪建栋就拿棍子打杨某,第一棍杨某用水管挡了一下,打在杨左边脖子上,杨某用手去抢汪建栋的棍子,没抢到,第二棍汪建栋就打到杨某右手小臂上了,杨某说手可能骨折了,后就报警了。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其陈述2015年8月16日6时40分许,其从外面遛狗回家,正好经过楼下大门时,看到汪建栋在楼下和楼上401室窗口的一女子在对骂,汪建栋看到其,对着楼上女的说:“两个寡妇,死老公,绝子绝孙。”这话不仅骂了401的,还骂了其。其第一任丈夫因车祸死亡,汪建栋知道此事,其和汪建栋长久有矛盾最初就是因为汪说其是寡妇,其听了很生气,就与汪建栋对骂,后来其丈夫也从楼上下来,汪建栋去拿了根木棍,对其说,“我要你性命”,其见状就回家拿了根塑料下水管,其和汪建栋面对面对峙,其对汪建栋说:“你要我性命,来嘛。”汪建栋就上来对其一棍,棍子是从其左边斜劈下来,其就用塑料管子挡,没挡住,棍子砸到其左边的脖子上,其就去拉棍子,接着汪建栋又从左向右劈了一棍,打在其右小臂上,当时右小臂就流了很多血,其称骨头断了,便跑回家报警了。5、被告人汪建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其供认:其于2015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在宁海里60号楼下锻炼时,看见楼上401室的女的在窗口拍扫帚,便对她说不要把垃圾弄到下面,女子说是灰不是垃圾,后女子就在窗口骂其,这时住203的一对夫妻听到吵架,就从家里跑到楼下找其,并骂其,其看对方很凶,自己年纪又大,怕吃亏想保护自己,就在60号楼下墙壁旁拿来一根1米左右的小木棍,203室的老头对其说“你敢打啊”,其便质问:“你们下来干什么”,并称其不会打的,但若他们要敢动他一下,其就打,对方那个姓杨的女的看见其拿了棍子,也跑到楼上拿了根大概长2米的白色塑料水管,上来就对着其的头打,水管打在头部时碎掉了,其右手也被水管带到一下,其就用右手用力将木棍挥过去,被姓杨的女子用右手挡住了,当时她的右手臂就出血了,后就报警了。6、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汪建栋持有的木棍1根(长约1.5米,宽3厘米、厚2.5厘米)、杨某持有的一端已断裂的塑料水管1根(包括断掉的一小截)被警方依法扣押。7、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收集的伤势照片、杨某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汪建栋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案发当日,经医院检查杨某颈部局部皮肤擦伤,腰部局部软组织触痛无明显畸形,右肘肿胀畸形,X线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汪建栋神清、头部局部皮下血肿、皮肤擦伤无明显畸形及出血,颅脑CT显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脑萎缩。8、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处警的情况。10、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11、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汪建栋的身份事项,其在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杨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建栋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汪建栋在与杨某打架时,用木棍将杨某右手臂打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在场证人褚某、华某、高某2的证言为证,被告人汪建栋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现汪建栋虽当庭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汪建栋与杨某因琐事争吵继而动手打架,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汪建栋在上述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3、本案因邻里琐事引发,双方遇事均未能做到冷静、克制,致使矛盾激化。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汪建栋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轻伤一级,被告人汪建栋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汪建栋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建栋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审前评估材料,认为被告人汪建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汪建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杨某提出要求汪建栋赔偿医疗费11475.05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鉴定费16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有此项支出,可酌情判赔交通费500元;杨某系退休人员,其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仍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建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14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6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符锡梅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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