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中门口时,碰撞到自东向西过路的行人蒋某,致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4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亳州第八中学门口时,与自东向西过路的行人蒋某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