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广茂、刘强等与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茂,刘强,张泰绍,刘丙安,刘言国,张传德,张传彬,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11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焦圣富。申请执行人张广茂。申请执行人刘强。申请执行人张泰绍。申请执行人刘丙安。申请执行人刘言国(系张广茂、张泰绍、刘强、刘丙安、张传德、张传彬××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张传德。申请执行人张传彬。以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原法定代表人张宣仁,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安(已故)、张广茂、刘强、张泰绍、刘丙安、刘言国、张传德、张传彬、刘丙茂(已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圣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焦圣富称,焦圣富以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前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土地确权纠纷一案时,法院要求缴纳保全担保金,当时焦圣富取出个人自己的存款以黄前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缴纳了担保金7.2万元。岱岳区法院以该担保金是黄前建筑公司缴纳的为由在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该7.2万元担保金不是被执行人黄前建筑公司缴纳的,该公司于2009年已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公章已被收缴,该公司已无经济来源。要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协助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广茂、刘强、张泰绍、刘丙安、刘言国、张传德、张传彬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理由是:黄前建筑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村委会土地确权纠纷一案时,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4日财产保全申请书、法人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均证明诉讼主体是黄前建筑公司。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付款人为黄前建筑公司,收款的项目载明为保证金。(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原告及上诉人均是黄前建筑公司。2015年12月8日,黄前建筑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200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4)岱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前建筑公司支付刘云安工资20577.8元、赔偿经济损失3694.74元,支付张广茂工资5308.85元、赔偿经济损失953.2元,支付刘强工资1412元、赔偿经济损失253.52元,支付张泰绍工资5206.85元、赔偿经济损失934.89元,支付刘丙安工资2503.75元、赔偿经济损失449.55元,支付刘言国工资17636.82元、赔偿经济损失3166.69元,支付张传德工资2310.35元、赔偿经济损失414.82元,支付张传彬工资2413.15元、赔偿经济损失433.28元,支付刘丙茂工资18943.75元、赔偿经济损失3401.34元。判决书生效后,黄前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云安、张广茂、刘强、张泰绍、刘丙安、刘言国、张传德、张传彬、刘丙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以(2005)岱执字第1777号立案执行。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5)岱执字第177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黄前建筑公司在高新区人民法院的保证金10万元。案外人焦圣富对本院冻结黄前镇建筑公司在高新区人民法院的保证金1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载明2015年1月4日取款4万元、2015年1月16日取款4万元户名为焦圣富的信用社存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黄前建筑公司的登记资料、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本院在高新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黄前建筑公司的保证金7.2万元系焦圣富用自己的款以黄前镇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该保证金7.2万元应属于焦圣富个人。另查明,2015年1月,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泰山民初字第117号受理黄前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确权纠纷一案。2015年1月4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编号XXXXXXXX《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付款人: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收款项目:保证金,金额:7.2万元;编号XXXXXXX《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付款人: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金额:2320元。2015年2月11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将(2015)泰山民初字第117号案移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随案汇入高新区人民法院账户74320元。2015年7月30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2014年6月5日,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黄前建筑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0日,黄前建筑公司二工区负责人焦圣富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本案的起诉状上黄前建筑公司公章是复印而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公章是在公章被收缴前提前加盖的。”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前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章被收缴,现依据复印的公章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并不能代表黄前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诉状、授权委托书有张宣仁的签字,虽然黄前建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张宣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署的文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焦圣富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黄前建筑公司公章,也不能视为黄前建筑公司现在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代理人以黄前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的诉讼活动并不能代表黄前建筑公司。……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市岱岳区黄前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2015年12月8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2016年3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函》复本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保证金的缴纳人及数额情况:“经我院核实,该案是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至我院,随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院账户汇入74320元。”还查明,焦圣富于2008年3月3日在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台分社开始存折,焦圣富于2015年1月4日、1月16日分别从该存折中转账支取40000元,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黄前建筑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确权纠纷一案时,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编号XXXXXX《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保证金的付款人为黄前建筑公司;该案及保证金等款项移送高新区人民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黄前镇建筑公司在高新区人民法院的保证金时,(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本院查封黄前建筑公司该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一案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且认为,该案系黄前建筑公司二工区负责人焦圣富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黄前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焦圣富以黄前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的诉讼活动并不能代表黄前建筑公司。本院函询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一案中保证金的缴纳人及数额,高新区人民法院函复本院时并未明确该案保证金的缴纳人,因此对该保证金继续执行可能影响案外人的权利,应中止本案对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一案中保证金的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64号一案中保证金的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道胜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冯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