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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曹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浦口经济开发区临滁路河滨路5-1。法定代表人刘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林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力,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系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曹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荣杰,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林冲、徐力,被告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荣杰、李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明于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年间在原告单位担任市场部主管,期间向原告借款58笔808100元,16万元个人借款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余款6481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核销手续,所以借条一直在公司留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81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明辩称,一、借款系被告履行销售职务所发生的公务费用,被告均已代表公司对外实际支出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且应由公司通过相应财务制度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三、2008年至2013年被告对外签订数千万元销售合同,借款单均已证实已经用于营销事务,被告已经将相关票据交给公司报销,而礼金等无法取得发票,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也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说报销完了票据一定要取回。四、原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六年借款给被告而未催要,也未在被告工资中扣减,显然原告对于借款系被告用于公务支出是认可的,因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曾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现原告以已经处理过的借款单起诉系对被告的恶意诉讼。五、被告称借条都是作为库存现金的说法与法律不符,也与原告公司自己提交的财务制度不符,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得以这类借条充抵库存现金,正常的企业会计操作是将员工的公务费用记录在其他应收款项的科目当中,不可能将这些款项作为库存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明在原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主管期间,于2008年至2013年在财务处借款44笔42.55万元,被告打入原告银行存款回单10笔22.26万元,合计54笔648100元。借款理由分别为出差、投标、信息费、接待、劳务费等。54笔648100元均系被告履行职务期间的款项。就54笔648100元连同另外4笔16万元个人借条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经(2014)浦江民初字第1054号和(2015)宁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16万元个人借款,对于另外的648100元款项(亦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为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款项,认为被告以出差、接待等事由向原告以借款单的形式支取款项用于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事务,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通过相应的财务制度进行处理。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421号仲裁决定书,对案件终止审查。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自2005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3年8月8日,被告则认为是2014年5月。被告提供了关于费用支出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其作为销售人员因签订合同而多次出差,必然会发生大量的费用,并已将票据交给原告,并举例山东郓城投标、天子湖投标等项目是真实发生了相关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供报销凭证来核销,但未能提供原始财务账册、有关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借款单、银行存款回单、关于费用支出的情况说明、财务管理制度、市场部出差报销管理规定、投标文件、招标文件、(2014)浦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44笔借款,被告曹明称用于公务的已经将相关票据交给公司报销,具体报销手续在公司,而礼金等无法取得发票,对此原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予以对应证实,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其仅凭单张孤立存在的被告因公务从原告处支款而书写的借款条,不能完全反应出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44笔借款由被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财务管理不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凭10笔银行存款回单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