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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58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同年生育一女董某乙。2014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董某丙。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做小生意养家糊口,不久,被告不思进取,不顾家庭,在外吃喝玩乐,染上赌博恶习。更有甚者,被告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她人生下一女,还公然将私生女带回家中。我考虑到两个小孩的成长,百般忍耐,为了家庭、生意在外举债较多,但大多被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在外无度挥霍。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劣性不改,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董某乙、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向我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孩子现在还小,我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那样。我在外面没有第三��,也没有和别人生小孩。另原告提到的债务都是我做生意借的钱,原告是清楚的。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收据、证明、说明、销售发货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举办婚礼之后被告就一直在外做生意,赚的钱也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并未好吃懒做。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开虾庄之前的店铺情况原告清楚,但对开虾庄及以后的店铺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存在生意往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10年4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董某甲忙于生意,对家庭疏于照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董某甲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鉴于被告董某甲明确表示不愿离婚,且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和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亚楠 微信公众号“”